法治熱點:微信轉售虛假標示食品糾紛法律評析

隨著微信等社交平臺的普及,個人通過社交渠道轉售食品的行為日益普遍,隨之而來的食品安全糾紛也頻發(fā)不止法律。此類案件的核心爭議往往聚焦于:個人轉售食品是否構成“食品經營者”、經營者對食品質量的“明知”如何認定、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及數額如何確定。

法治熱點:微信轉售虛假標示食品糾紛法律評析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23日,被上訴人羅某果與上訴人黃某琴微信聯系,達成購買“某咖啡減肥食品”合意,羅某果當日買1盒付580元,食用后效果符合預期,8月31日又買5盒付2900元,兩次共付3480元法律。

羅某果發(fā)現產品外包裝違規(guī),標示生產者“某科技公司”2019年11月已注銷食品生產許可證并停止生產,而產品生產日期為2024年5月,屬虛假標示的不合格食品法律。羅某果稱服用8天后身體不適,停止食用并反饋,黃某琴未提供合法來源或質量保障證明。羅某果認為黃某琴銷售假冒偽劣食品,訴至法院,請求:1. 黃某琴退還貨款3480元;2. 按購物款十倍支付懲罰性賠償金34800元;3. 黃某琴承擔訴訟費用。

黃某琴辯稱自己非“食品經營者”,僅是“消費者”,因個人需求購買后轉售,未以銷售為主要經營活動,僅掙少量差價,對產品不符合安全標準“不明知”,不具備鑒別能力,未發(fā)現虛假標示,僅同意退還貨款,不同意支付十倍賠償金,還認為羅某果購買超“合理生活消費需要”,可能“職業(yè)打假”或牟利,不應全額支持賠償法律。

法院查明,聊天記錄和轉賬憑證證實雙方兩次達成買賣合意,羅某果付款3480元,黃某琴交付6盒產品法律。“某科技公司”聲明經公證屬實,案涉產品生產者和生產日期虛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羅某果提交的黃某琴朋友圈錄屏顯示,黃某琴自2024年6月起持續(xù)宣傳案涉咖啡,宣傳頻率每周2 - 3條,銷售單價固定,具備經營行為的持續(xù)性與規(guī)范性法律。

二審期間,黃某琴提交工作證明、與第三方商家聊天截圖、與羅某果聊天記錄三組證據法律。羅某果質證稱工作證明與兼職銷售無關,第三方聊天截圖未顯示商家資質。 黃某琴提交的產品合格證明無法證實來源合法,主動詢問不影響其銷售行為性質。法院審查認為,其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已履行進貨查驗義務,也不能否定其經營特征,故對相關證據證明目的不予采納。

另查明,案涉產品1盒使用周期為1個月,羅某果第一次買1盒、第二次買5盒,共6盒可用6個月法律。羅某果稱第二次購買是因前期食用無不適且需長期使用,不存在過度購買,黃某琴未能證明其轉售牟利。

展開全文

2024年12月1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黃某琴于判決生效15日內退還羅某果貨款3480元,并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34800元法律。

宣判后,黃某琴不服上訴法律。2025年5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一、變更一審判決,黃某琴于判決生效15日內退還羅某果貨款3480元,并支付懲罰性賠償款5800元;二、駁回羅某果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黃某琴其他上訴請求。

二審判決生效后,2025年6月5日,黃某琴主動將9280元(3480元貨款+5800元懲罰性賠償款)履行至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由法院向羅某果兌付完畢,避免后續(xù)執(zhí)行程序,維護了消費者合法權益,體現了裁判社會與法律效果統(tǒng)一法律。

【京尹律師說法】

本案首要爭議為黃某琴轉售行為是否構成《食品安全法》意義上的“食品經營者”法律。法律規(guī)定,食品經營者包括未登記但從事食品銷售活動的自然人,核心判斷標準是“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持續(xù)、規(guī)范”,而非正式資質或主要職業(yè)。

本案中,黃某琴以“個人分享、少量差價、非主要職業(yè)”抗辯,法院結合事實駁回:一是黃某琴自2024年6月起持續(xù)通過朋友圈宣傳案涉食品,頻率固定,并非偶然分享;二是其銷售定價固定,具備規(guī)范性;三是轉售以賺取差價為目的,有營利性法律。因此,黃某琴行為超出“個人分享”,應認定為食品經營者,承擔保障義務。

實踐中,個人通過社交平臺轉售食品,勿以“分享”“代購”規(guī)避責任,有經營特征即便未登記仍可能擔責法律。

《食品安全法》規(guī)定十倍懲罰性賠償以經營者“明知”食品不符合標準為前提法律。本案黃某琴主張“不明知”,法院未采納,因“明知”包括“明確知道”和“應當知道”。

案涉產品存在虛假標示,通過查看及核實可發(fā)現,且黃某琴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未核實第三方資質,疏忽產品安全隱患,應認定為“明知”法律。此外,依據相關規(guī)定,黃某琴無法提供合法進貨來源,印證其“明知”過錯。

律師提示,食品經營者均負有進貨查驗義務,否則將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法律。

本案一、二審核心差異在于懲罰性賠償數額,一審支持十倍(34800元),二審調整為1倍(5800元),體現法院審慎態(tài)度,平衡公平與懲戒功能法律。

二審法院調整賠償考量:一是黃某琴違法獲利少,過錯主要是未履行查驗義務,非故意售假;二是羅某果短期內購買6盒,雖未超合理消費,但結合頻率和數量,二審適當降低賠償;三是黃某琴二審判決生效后主動履行付款義務法律。 其認錯態(tài)度可酌情減輕懲罰性賠償責任。同時,本案明確兩個要點:一是懲罰性賠償不以消費者人身實際損害為前提,食品不符標準,消費者即可主張;二是認定“合理生活消費需要”需結合食品使用周期、消費者實際需求、購買數量等因素,經營者主張“職業(yè)打假”需舉證,無法舉證轉售牟利等行為,應認定為合理消費。

【相關案例】

案例一法律:張某訴李某微信轉售虛假標示食品糾紛案

2024年3月,張某通過微信向李某購買“某代餐粉”,支付貨款1200元(4盒,每盒300元)法律。后張某發(fā)現,該代餐粉外包裝標示的生產者“某生物科技公司”已注銷,生產日期為公司注銷之后,屬于虛假標示的不合格食品。張某要求李某退還貨款并支付十倍懲罰性賠償12000元,李某辯稱其系從第三方購買后偶然轉售,非食品經營者,對產品問題不明知,僅同意退還貨款。

法院經審理查明,李某自2023年10月起,持續(xù)通過朋友圈宣傳案涉代餐粉,發(fā)布產品功效、下單鏈接,向多名微信好友銷售,定價固定,且無法提供產品合法來源及質量證明法律。

法院認定李某的行為構成食品經營,其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屬于“明知”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判決李某退還張某貨款1200元,并支付懲罰性賠償6000元(5倍)法律。

案例二法律:王某訴趙某代購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糾紛案

2024年5月,王某委托趙某代購某進口減肥食品,支付貨款2000元法律。后王某發(fā)現,該食品未標注中文標簽,未取得進口食品檢驗檢疫證明,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王某要求趙某退還貨款并支付十倍懲罰性賠償20000元,趙某辯稱其系無償代購,并非食品經營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趙某長期接受他人委托代購各類進口食品,每次收取5%的代購費,且未核實進口食品的檢驗檢疫證明及中文標簽情況,無法提供產品合法來源法律。

法院認定趙某以代購為名,長期從事食品銷售并收取報酬,構成食品經營者,其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屬于“明知”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判決趙某退還王某貨款2000元,并支付十倍懲罰性賠償20000元法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條: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法律。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許可,僅需要備案。

第五十三條: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以下稱合格證明文件)法律。食品經營企業(yè)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guī)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法律。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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